(2015)金婺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30分至次日4时20分之间,被告人余某与同事在金华市蓝巨星KTV唱歌,期间余某喝了6瓶左右的雪花牌啤酒。从KTV出来后,余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G×××××的黑色南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4时31分许,余某驾驶车辆沿金华市区新华街自北往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与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2车受损。经他人报警后,120救护车将受伤的余某送往医院诊治。处警民警赶往现场后又赶到医院,发现余某身上的酒味,故医院工作人员对余某进行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借道未确保安全,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余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