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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建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