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建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