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玉丽与李献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丽,李献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郭玉丽,女,47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李献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郭玉丽诉被告李献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未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550元;给付利息3699元,违约金3699元;并给付结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2055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献鹏及案外人全秀龙共同向原告郭玉丽赊购化肥,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0550元,二人于欠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并按2%支付违约金。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献鹏及案外人全秀龙共同向原告郭玉丽赊购化肥,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0550元事实清楚。因共同债务人之间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故被告李献鹏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如被告迟延履行需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但该约定系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献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丽欠款本金2055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始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本金20550元的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