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显民与张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民,张玉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赵显民,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子山,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林,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芹,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显民与被告张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山、被告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林地转让合同,同时原告将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计划将此块林地作为园林花卉育苗基地进行有效利用,2014年5月29日和6月25日,原告雇用装载机对林地进行平整,在平整过程中,原告同村十组的村民杨占久夫妻出来阻止,称被告已在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之前就转让给他了。被告将同块地先后转让给不同的两个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原告赵显民在诉讼中要求变更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将转让金35000元退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林辩称,转让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字是答辩人本人签字,答辩人认为此合同有效,不能解除。但林地转让款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取,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赵显民并没有给现金,而是由XX江转付被告10000元现金,剩余25000元由XX江给答辩人出具了一枚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月1日被告与他卜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张玉林、刘歧山、张杰承包涉案林地。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赵显民与张玉林的承包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包林地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赵显民于2013年10月25日已按合同相关规定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35000元,张玉林已收到并按手印。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收有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原告将林地转让款付给XX江了,XX江除给付10000元现金外,其余25000元为被告出具欠据一枚。4、2012喀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玉林在将此林地转让给原告之前已转让给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调解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5、赵显民诉杨占久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久阻止原告治理林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6、被告张玉林未生效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协商解除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被告张玉林质证意见为,此事并不知晓。7、XX江、张玉林和尹淑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5月29日,杨占久妻子在三台50型装载机前进行阻拦,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8、张海明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原告再次雇佣四台50型装载机作业,杨占久之妻进行阻拦。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9、张海明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雇用机械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10、他卜营子村委会和赵显民签订的园林花卉建设申请书,证明原告租赁此地的用途。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是假的。被告张玉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1、XX江为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张玉林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已将林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2号—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林地转让费收据,被告张玉林虽称未实际收取此款,但认可收据上签名为本人签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4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书,因系被告张玉林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5号、6号—民事起诉状,因其来源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8号—XX江、尹淑明、张海明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9号—张海明出具的收据,因系个人出具,张海明本人也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认证,同时无其他相关具有资质部门认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0号—申请书,因与原、被告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玉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11号—XX江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张玉林与本村村民张杰、刘歧山共同从乃林镇他卜营子村委会承包涉案林地十八亩,每人实际承包大约7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计30年。被告张玉林于2011年6月20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约7亩林地转租给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25年,2012年因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交纳林地租金,被告张玉林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在诉讼中被告张玉林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由张玉林耕种26年以抵顶租金的调解协议。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玉林将上述林地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包费35000元,原告赵显民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后在对林地进行治理过程中遭到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久的阻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林与赤峰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后,又与原告赵显民签订了同一林地的转让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地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林地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及其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显民与被告张玉林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二、被告张玉林退还原告赵显民林地转让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显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