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胜利诉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利,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马胜利,系个体。被告师海,现住包头市。原告马胜利诉被告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利、被告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师海之前因资金紧缺向我借钱,2014年9月1日给我打了借款42000元的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现在我着急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钱是我借的,欠款数和事实是对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一点也还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海向原告马胜利借款4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2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马胜利款42000元。二、被告师海支付原告42000元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欠款还请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425元,由被告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