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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马某丙、男某。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婚生子女马某丙、马某丁自幼随我长大,跟我感情深厚,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马建鹏给原告搭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马朋欠XX5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称是被告弟弟马建鹏欠原告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此欠条欠款人是马朋,债权人是XX,亦未标明欠款的具体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递交答���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对婚姻问题的处理应当慎重。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