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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孚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闫振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峰,被上诉人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包装纸箱,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4279.00元,并提交2014年9月22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4279.00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4279.00元,有双方对账单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279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142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00元,诉讼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淄博联拓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9月22日的对账单,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14279.00元货款未付。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经核实,对账单中上诉人加盖的单位印章系旧章而非假章,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启用了新章,无法证明旧章是否销毁或收回。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对账单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委托书及纸箱小样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所涉欠款上诉人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00元,由上诉人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巩雪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