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崔成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崔成海,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号。负责人殷跃章,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斌,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崔成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成海诉称:陈金波购买了魏冬玲所有的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李伟,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黑C953**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伟驾驶的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与兴旺公司贮木场东侧道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右额颞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8664.66元。原告修车支付修车费18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伤后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1个月需1人护理。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50元、护理费9915元、修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54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元、被告对此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成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1.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2.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8664.6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1.被告应赔偿300日的误工费33,050.00元(司法鉴定误工日为300日,按上年度本省制造业月平均工资3,305.00元计算);2.被告应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9,915.00元(司法鉴定伤后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1个月需1人护理,赔偿标准同上)。证据四、修车费票据2张、修车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修车费1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经质证,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上年度本省制造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300日,误工费应为3260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3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300日,误工费为326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陈金波购买了魏冬玲所有的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李伟,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黑C953**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伟驾驶的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与兴旺公司贮木场东侧道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右额颞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8664.66元。原告修车支付修车费18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伤后前1个月需二人护理,后1个月需1人护理。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杰、同事王艳春护理,原告、王杰、王艳春均从事木材加工工作。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黑M92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04元(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8元计算,误工300日,误工费为32604元。39668元÷365日×300日=32604元)、护理费9915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5431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系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所致,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成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3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即584.50元,由原告崔成海承担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秀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