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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天龙与彭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天龙,彭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020号原告康天龙,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彭万国,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康天龙与被告彭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雪玲、张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天龙,被告彭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天龙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由于被告继续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康天龙与被告彭万国及其妻子高燕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三次转账以及部分现金形式将1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借款至今未归还。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已达4个月之久,构成违约。现还款期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万国返还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万国答辩称:借款数额不认可,我只借了7万元。15万元里面包含8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彭万国与康天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9日,康天龙向彭万国账户中转入4.5万元。2014年9月28日,彭万国、高燕杰与康天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万国、高燕杰向康天龙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彭万国、高燕杰向康天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康天龙15万元借款。2014年9月28日,康天龙向彭万国账户中汇入3.6万元,2014年10月16日康天龙向彭万国账户中汇入2.7万元。庭审中,康天龙称除上述转账外另有4.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彭万国,彭万国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中仅收到6.3万元本金,2014年4月29日收到的4.5万元为之前向康天龙所借的借款且已偿还借款本息,康天龙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仅有本案诉争的一次借款关系。彭万国称就本案诉争的借款支付过康天龙5000元的利息,康天龙则称除上述5000元外还另外收到高燕杰支付的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彭万国向康天龙借款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彭万国应当返还康天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彭万国辩称未收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该辩称与收条不符,彭万国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康天龙自认已经收到彭万国、高燕杰支付的共计9000元利息,该利息未超过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康天龙起诉之时,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康天龙借款十五万元。如果被告彭万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彭万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