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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君与王伟、张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王伟,张淑杰,王峰,李宗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程君,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淑杰,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交通集团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王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宗想,女,1970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程君与被告王伟、张淑杰、王峰、李宗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被告王伟并代理被告张淑杰、王峰,被告李宗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被告偿还利息截止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于2014年4月30日又支付2万元利息。王伟借款时和张淑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宗想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依法对王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峰出具了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8日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王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算。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借原告本金50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再追究了,但原告要求2012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我是借款人,张淑杰是我的妻子,王峰是我弟弟,均应承担责任,但李宗想和我没有血缘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宗想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我签字时没有见到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王伟。我听王伟说2011年借原告72万元,我没见过72万元的借条,后王伟还给原告22万元,2012年1月25日打50万元借条时我在场,但没见交付借款。我没有从借款中得到利益,也帮原告向王伟催要过借款,我认为我也尽到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淑杰、王峰辩称:张淑杰是借款人王伟的妻子,对王伟的借款应共同偿还,王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甲方程君、乙方王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甲方现金伍拾万(50万)元。利息月息3分,定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2、该款项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以银行汇款或现金当场支付形式交付乙方。3、如乙方到期不还,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程君、王伟签字、捺印。同日,借款人王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程君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付息。2012年1月25日,借款人王伟签字捺印,担包(保)李宗想签字捺印。2014年8月8日,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峰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2012年1月25日,王伟向程君借款伍拾万元整,我本人自愿为王伟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律师等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另外,我本人名下在东昌府区山水文苑小区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具体位置为:山水文苑小区1栋1单元2层121室),该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及所有人为借款人王伟,王伟只是借用我的名义买房。如借款人王伟在一年内未能还清以上借款及利息,我自愿将以上房产给付出借人程君用于顶替王伟的借款,并积极协助程君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峰签字捺印,借款人王伟签字捺印。2014年4月30日,王伟向程君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伟向程君借款50万元,由李宗想、王峰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发生在王伟、张淑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伟、张淑杰均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李宗想、王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宗想、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张淑杰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支持上限,但王伟明确表示已支付利息不再追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程君主张2012年7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伟、张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50万元。二、限被告王伟、张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三、被告王峰、李宗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宗想、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张淑杰追偿。五、驳回原告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伟、张淑杰、王峰、李宗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锐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