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欧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刚、邱俊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欧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政豪。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4)第0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4)第0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山市欧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科公司)未依法支付职工王龙等10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共计47488.01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欧德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欧德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前足额支付职工王龙等10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共计47488.01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将中人社监字(2014)第0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欧德科公司,欧德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欧德科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欧德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该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欧德科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人社监字(2014)第0310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