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思喜与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喜,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喜。委托代理人潘庆华,系应上诉人要求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清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委托代理人闫雁,城镇居民,系应上诉人要求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清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伟,董事长。上诉人张思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玻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綦晓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楷、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雁、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晶华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喜在原审中诉称:晶华玻璃公司单方终止与张思喜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属违法行为。张思喜与晶华玻璃公司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预约上岗约定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该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因晶华玻璃公司的原因,使张思喜失去工作的权利和取得收入的权利,是晶华玻璃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因晶华玻璃公司的恶意主观过错,给张思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对张思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确认张思喜与晶华玻璃公司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预约上岗约定书”无效,三、判令晶华玻璃公司与张思喜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四、判令晶华玻璃公司支付张思喜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克扣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984.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46.06元,返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晶华玻璃公司克扣的培训期间的工资10665.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66.31元,五、判令晶华玻璃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登报送达费、往返差旅费等)。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85年10月前国营青岛晶华玻璃厂设立,1981年12月张思喜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国营青岛晶华玻璃厂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晶华玻璃公司。2006年9月20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了晶华玻璃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和搬迁重建方案情况汇报。会议研究确定:1、同意将晶华玻璃公司占有金华路12号土地(面积130亩)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2、同意将晶华玻璃公司土地变现收益按70%比例直接返还企业,用于土地解押解封、归还财政欠薪借款和财政小贷及污染搬迁等;3、同意对晶华玻璃公司职工参照青政发(2002)78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4、晶华玻璃公司职工安置费和职工欠薪欠费,由晶华玻璃公司土地变现收益返还企业70%后剩余的30%支付;5、土地变现收益要优先用于职工欠薪欠费及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2014年2月26日,张思喜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39号裁决书。张思喜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该裁决书,2014年6月3日诉到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思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张思喜。宣判后,上诉人张思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国企改制而来,又经政府主导进行职工安置与搬迁重建,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亦对被上诉人职工安置标准及欠薪欠费等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决议,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搬迁重建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思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晓声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