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伯强与深圳市万家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伯强,深圳市万家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伯强,﹤STRIKE﹥男﹤/STRIKE﹥,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家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号威宇隆工业园宿舍*栋*楼***室。法定代表人:汪克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冯伯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家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伯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我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对冯伯强主张万家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我提交的签到表、工时表、厂牌等均能证明冯伯强是直接受聘于万家乐公司。万家乐公司在华为东莞松胡工厂的管理人员有李学虎、管运情等,所有人都受万家乐公司管理,而李学虎是最大的管理人员,仲裁时对方已承认。(2)管运情是万家乐公司的员工,其招聘冯伯强的行为是万家乐公司的授权。由万家乐公司提交的二、三月份工资结算表清楚写着“与万家乐无经济纠纷”,也就是管运情与万家乐结账,而不是杜小伟。如果管运情是杜小伟的人,管运情没有必要与万家乐公司结账,而应该与杜小伟结账。如果管运情的招聘没有万家乐公司授权,则管运情不可能与万家乐公司结账。管运情的工作证上单位一行同样写着万家乐公司,工时表也是。(3)万家乐公司的二、三月份工资结算表和万家乐公司与杜小伟的协议,上面均写明是16元一小时,如果管运情是杜小伟招聘的,杜小伟不可能把单接过来不拿提成,分一批名额给管运情。(4)法院以银行转账记录来确定管运情是杜小伟招聘的,实属不当。(5)本案是劳务派遣关系,万家乐公司与杜小伟签的几份协议也是劳动派遣协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施工建筑、工地有关,华为公司东莞松山湖工厂里面有监控录像、工时记录,里面是工厂而非工地,二审按施工建筑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实属不当。冯伯强是和华为公司的员工一起工作,做事也没有分开,实际上华为公司缺人,把冯伯强招进去的。万家乐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格而进行劳务派遣,把冯伯强派遣至华为公司,本身是违法的。2.二审判决对冯伯强主张的处理劳动争议的费用损失500000元及因万家乐公司拖欠工资数月导致的综合1000000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由于万家乐公司拒付工资,导致冯伯强生活无着,看病无钱,直到现在也无法正常工作,万家乐公司必须支付由于其拒付工资导致的冯伯强的所有损失。综上,冯伯强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冯伯强是否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冯伯强主张其用工主体是万家乐公司,其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冯伯强未与万家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冯伯强又确认其系管运情招聘,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招聘系万家乐公司授权所为。冯伯强劳动报酬取得亦仅通过管运情而非万家乐公司的发放,无论是劳务费用清算证明还是管运情书写的二月份、三月份人工工时工资结算表,均明确注明工资与万家乐公司无任何关系,冯伯强也确认其领取的2600元工资是管运情向其支付的,而非万家乐公司支付。冯伯强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其受万家乐公司管理,包括日常考勤。至于冯伯强提供的临时通行证中注明单位是深圳市万家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万家乐公司主张这只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和出入工地所需,该解释亦无违背常理之处,且仅凭此临时通知证亦不足以认定万家乐公司与冯伯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冯伯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家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冯伯强上诉请求的处理劳动争议的费用损失及因拖欠工资导致的综合损失,该二项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审判决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冯伯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伯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