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X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徐占伟,闫春香,许福庆,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6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80号。代表人战旭晖,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舜,男,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珲,女,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占伟,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盛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闫春香,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许福庆,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莲花中心校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XXX,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本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许福庆、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伟、闫春香、许福庆、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占伟、闫春香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6.8%,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许福庆、XXX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许福庆、XXX对徐占伟、闫春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支付贷款100万元,2014年1月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1756.52元,利息及罚息54683.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并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二、四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许福庆、XXX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四、四被告承担律师费36223.72元;五、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微贷借款合同;六、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许福庆、XXX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及机打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发放贷款100万元。证据四、流水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54683.02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划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223.72元。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6.8%,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福庆、XXX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福庆、XXX为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占伟、闫春香逾期,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尚欠原告本金891756.52元,利息及罚息54683.02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就四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作为一审代理人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6223.7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为36223.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许福庆、XXX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发放贷款,被告徐占伟、闫春香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截止到2014年5月4日的本金891756.52元、利息及罚息54683.02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偿还本金891756.52元、利息及罚息54683.02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利息及罚息、给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福庆、XXX为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许福庆、X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徐占伟、闫春香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被告许福庆、XXX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利息、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被告徐占伟、闫春香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占伟、闫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本金891756.52元;三、被告徐占伟、闫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截止到2014年5月4日尚欠利息及罚息54683.02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徐占伟、闫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律师代理费36223.72元;五、被告许福庆、XXX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占伟、闫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