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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有亭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张有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有亭,男,汉族,住该村一组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16-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有亭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修建钢构大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5年1月被执行人张有亭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0.47亩土地修建钢构大棚,所建钢构大棚面积315平方米,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建设钢构大棚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16-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有亭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建设的钢构大棚315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945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地修建钢构大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16-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16-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