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无职业。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环渤海石材城东泰恒立石材公司务工期间,因怀疑在乔航石材有限公司务工的徐××背后讲其坏话,便心存不满,伺机报复。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曹××见徐××到东泰恒立石材公司借东西途经厨房门口时,便抄起厨房内一把菜刀,趁徐××不备,持刀将其头部砍伤,致徐××左额顶颅骨开放性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伴污染、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赔偿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李××、吴××、周××、宋××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收缴清单(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本院),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同案人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曹××的此次犯罪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属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