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美英与被告苗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英,苗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徐美英,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苗炳龙,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徐美英与被告苗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炳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原告丈夫张加明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后期债权人张加明意外死亡。原告与债权人张加明系夫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炳龙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苗炳龙在原告丈夫张加明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二,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与张加明系夫妻关系,张加明现已死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苗炳龙在原告徐美英丈夫张加明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5,2014年10月4日,原告丈夫张加明意外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丈夫处借款,在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当积极给付。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应至起诉前,应予准许。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炳龙偿还原告徐美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25.00元,本息合计94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