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汤建兵、丁建国、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汤建兵,丁建国,哈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汤建兵,男,198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丁建国,男,198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被告:哈学文,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汤建兵、丁建国、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丁建国、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建兵于2014年4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4个月还清。被告丁建国、哈学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被告汤建兵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共计11.6万元;被告丁建国、哈学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汤建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建国、哈学文为借款担保。被告汤建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条是我打的,这笔借款用于养殖场周转,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实际给了我9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我已支付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还。借款期限是2个月,担保期限也是2个月。被告汤建兵未提交证据。被告丁建国辩称,被告汤建兵借款时用于养殖经营,我给汤建兵说的是我只担保2个月,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丁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哈学文辩称,汤建兵是我的侄女婿,找过我几次我才答应给担保。汤建兵借钱是建养殖场,我是在2014年7月下旬签字的。我答应担保2个月,到期后我就催促汤建兵尽快还款,2014年11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钱还没有还,我将汤建兵贷款7万元的消息告诉原告了,但是原告说是钱没有要上。我担保了应该承担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应该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哈学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丁建国、哈学文认为借条主文属实,但“每月利息2000元”是原告后加上去的,且担保期限是2个月,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汤建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建国、哈学文作为担保,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汤建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晓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养殖场周转。”后被告丁建国、哈学文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电话、住址、担保期限12个月(无限连带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借条主文后书写“每月利息2000元”。支付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汤建兵9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汤建兵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汤建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汤建兵,被告汤建兵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亦无明确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返还借款。被告汤建兵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5000万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国、哈学文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条中载明了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被告丁建国、哈学文辩称保证期间为2个月已过保证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被告哈学文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4年11月给其打过电话,该辩解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兵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本金9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建国、哈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建国、哈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汤建兵、丁建国、哈学文负担2213元,原告谢晓军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