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怀可与李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可,李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陈怀可,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世永,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怀可诉被告李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可诉称:被告李世永在2013年2月27日年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养牛,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可被告拿到钱以后就以买牛为名离开,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世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世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1分5厘。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世永因养牛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言明月利率为1分5厘。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永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分5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世永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怀可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