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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戴胜利。委托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宇,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永军。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双方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9月始,被告不按约定给付运输及装卸费用,至2011年1月累计欠各种费用250,26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自2009年10月起与原告签订物流配送运输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止。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是否欠原告运输仓储等费用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254,988元。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招商物流在运输配送途中造成我方产品受到灭失、短少、受潮、雨淋、变质、串味、污染或损失的,招商物流需付全部损失并按货物原价赔偿,我方有权力从运输款中扣除。现招商物流因其自身管理原因,在商超退纲过程中,没有全部及时把货物返给我方,给我方造成货物灭失,依据合同约定应按货物原价赔偿,且我方有权力从运输款中扣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招商物流赔偿我方造成的货物缺损损失254,988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对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的意见,其没有证据证明,反诉人提出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始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关系,至2011年2月止。在此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和数份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双方对运输货物的种类,运输的范围、运输和仓储操作程序、运输费用及标准、结算方式、结算日期、违约责任、赔偿细则等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初期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期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主张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欠仓储运输及装卸费250,263.44元,被告认为双方未最终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同时被告反诉主张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超市退回的货物,原告未返给被告,导致货物缺失,此损失额为254,988元,原告应赔偿。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审计申请,申请对原告与被告的业务账目中被告所欠仓储费及装卸费进行审计。经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事务所出具辽立信达专审字(2014)第083号专项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仓储、运输、装卸费用合计250,263.44元,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8602.20元。该审计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审计结论。被告认为审计的时间点不正确,审计依据是单方依据,在此时间点审计确认原告欠消退款八千余元,侧面证明原告账目不真实。故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其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254,98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仓储运输及装卸费用属实,应给付。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此审计结论,应予认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仓储运输及装卸费的数额应按审计结论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即250,263.44元。在此期间原告造成被告货物缺失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亦应按审计结论确认的数额8602.20元,予以认定。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余损失246,385.8元,是否属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举证证明,再另行诉讼。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6,385.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仓储运输及装卸费人民币250,263.44元;二、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辽宁中稻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缺失损失人民币8602.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125元,原告承担129元,被告承担4996元。宣判后,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仓储费及装卸费用。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中确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消退款8602.2元,而被上诉人账目上没由该笔业务,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账目的不真实性,从而说明该审计意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性。一审法院以此审计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2日始签订三份《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配送大米产品、食用油产品、杂粮产品等,被上诉人提供仓储、运输、装卸等服务,上诉人支付仓储、运输、装卸、退货费用。《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对运输配送范围、货物运输操作程序、货物仓储操作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费用、合作期限、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第三条货物运输中载明:(二)……4、如在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未按甲方(即上诉人)指定时间、地点、要求送达目的地,导致甲方受到经济处罚与损失时,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在乙方运输配送款中扣除损失部分。5、如乙方在运输配送途中造成甲方产品受到灭失、短少、受潮、雨淋、变质、串味、污染或损失的,乙方需付全部损失并按货物原价赔偿,甲方有权力从运输款中扣除。……(三)4、乙方在运输配送甲方货物时,途中或指定接货人签收之前,货物发生灭失、受潮、雨淋、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等,均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第五条合同费用中载明:……2、双方的物流仓储费用结算,甲乙双方应在下月5号前完成双方上个月的对帐工作,帐单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60日(自然日)电汇形式支付到乙方的指定帐户。3、如果甲方对部分费用提出有合理根据的异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异议部分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异议部分以外的费用仍应按期支付;异议部分的费用一旦得以解决,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诉讼诉讼主张仓储运输及装卸费250,263.44元包括两部分,已开发票的163,099.81元及未开发票的87,163.63元。上诉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对此陈述:开发票的163,099.81元这个属实……。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2日始签订的三份《沈阳市内商超物流配送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上述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仓储、运输、装卸服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费用。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损失,上诉人可从运输费中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仓储、运输及装卸费250,263.44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254,988元。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仓储运输及装卸费250,263.4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250,263.44元分为两部分,包括已开发票163,099.81元和未开发票87163.63元。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开发票的163,099.81元属实,依照合同第五条2款“双方的物流仓储费用结算,甲乙双方应在下月5号前完成双方上个月的对帐工作,帐单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60日(自然日)电汇形式支付到乙方的指定帐户”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未开发票87,163.63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发货单》、《验收单》复印件及《退货通知书》。其中《发货单》、《退货通知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确认,《验收单》为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招商物流主张的未开发票87,163.63元的费用,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254,988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602.2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对该部分二审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是超市退货单、差异明细及赔偿价格。其中超市退货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退货并发生货物损失,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仓储运输及装卸费人民币163,099.81元;若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反诉费5125元,由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鉴定费7500元,由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由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