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陈健芳、丁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1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陈健芳,丁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张一平,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芳,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丁凯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诉被告陈健芳、丁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3601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款,借款期限25年,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300期。合同另约定,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任意一期供款违约的,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广州芳村支行”行使。广州芳村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即本案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常拖欠贷款未还,累计逾期三次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才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4年6月起,两被告再次拖欠贷款,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拖欠三期。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健芳在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以及4月17日分别对逾期拖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偿还。因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住房抵押贷款本金1457671.0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原告有权处理本案抵押物(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3601房),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以涉诉标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实两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贷款抵押承诺书,拟证实两被告承诺如出现逾期欠款,同意原告处理抵押物并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愿意承担。5、欠款明细表,拟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6、关于广州地区机构调整的通知,拟证实广州芳村支行与荔湾支行合并,变更为荔湾支行。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0460012-011-20090010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将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天河区珠江新城G1-2地块领峰园第A3幢3601号房(售房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82.22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2408063元);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34年11月16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9%,即月利率为3.4699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本合同生效之后,在不损害借款人利益的前提下,两被告同意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在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前将贷款款项一次划入两被告指定账号,账户名称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89,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两被告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回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020.44元;两被告以位于天河区珠江新城G1-2地块领峰园第A3幢3601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两被告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两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所列“广州芳村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向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2009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92179号《公证书》,证实两被告与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代表人邱悦军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了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售房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此外,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与两被告就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穗字第0920024644号的《粤房地他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丁凯华、陈健芳,房屋坐落于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3601房,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起开始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陈健芳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人民币9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人民币5074.53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人民币9235.36元,上述三笔还款合共人民币104309.89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已还清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671.07以及罚息人民币1.66元。另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10年1月27日签发的建粤发[2010]11号文件载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芳村支行与荔湾支行合并,名称为广州荔湾支行。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本院认为,被告丁凯华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处理。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是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该住所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抵押房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存在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建行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故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被告在借款期内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已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建行省分行将债权交由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故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清还给原告建行荔湾支行。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3601房抵押给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省分行依法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陈健芳、丁凯华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40460012-011-20090010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健芳、被告丁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671.07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6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合同解除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三、被告陈健芳、被告丁凯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健芳、丁凯华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36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4449元,由被告陈健芳、被告丁凯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被告陈健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凯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叶玉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