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2011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志、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村,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解某某家中,在最西边屋子靠南窗户的电脑桌抽屉里盗窃白色耳机一个(价值10元)及两个面值一元硬币。涉案价值12元。2、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村,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柳某甲家,在东数第二间屋靠东面墙位置的写字台北边的橱子里盗窃戒指一枚(千足金,重6.48克,价值1782元)、玉溪烟三盒(价值60元)。涉案价值1842元。3、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村,采用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柳某乙家,在西数第二间屋靠西边墙的写字台中间的抽屉里盗窃现金40余元。综上,被告人蒋某入户盗窃3起,涉案价值189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甲等的陈述;2、证人柳某丙等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对被盗案发现场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柳某丁的辨认笔录等笔录;4、被盗耳机、硬币、金戒指等物证;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棣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