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艳玲,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建华,工人。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芳、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许建华向我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许建华仅偿还了6千元,剩余56000元至今未给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许建华辩称,原告所诉的5万元借款我不认可,这笔钱是因原告自己有一笔5万元的外债,当时我和原告在一起,原告要求我替她还款,并让我写欠款数额为5万元的欠条,我当时无奈,就为其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但当时原告并没有拿钱给我。12000元欠款也不是借款,是我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中卖家具打工时,收到的家具款,没有交给原告,自己用了,才产生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华曾在原告张艳玲经营的家具店打工,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0月5日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另外,工作期间被告代收家具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但未将此款交给原告。上述两笔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许建华仅偿还了6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故产生欠款,后经双方协商按借款处理,并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