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APC中央广场某栋某号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小包共计净重8.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小包共计净重4.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已经由公安机关从2013年2月2日起执行。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涉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9.74克的犯罪嫌疑人,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关于立功的情况说���及其相关材料,本院(1996)沙刑初公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3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且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1996)沙刑初公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的二年九个月二十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