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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D18**号小型客车在虞城县贾寨镇万堤口村社区由南向北行驶,将路上行人王某轧伤后致其当场死亡。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伟生审 判 员  范晓娟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