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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圣元。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芳。委托代理人邹甫文,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燕,被上诉人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甫文、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立案受理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诉兆民公司、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范新进、侯芳、范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浦东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兆民公司积欠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145,830.24元以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兆民公司应支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律师费105,000元;兆民公司应支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652元;范新进、侯芳、范氏公司对兆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新进、侯芳、范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兆民公司追偿。该调解书已于同年6月27日生效。因兆民公司、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范新进、侯芳、范氏公司未按期履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浦东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发出(2014)浦执预字第89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15,312,482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82,712元。因兆民公司、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范新进、侯芳、范氏公司未按期履行(2014)浦执预字第8927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浦东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发出(2014)浦执预字第89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原审法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并提取范氏公司500万元;二、上述钱款在可以支付之日起一周内,划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将兆民公司在原审法院他案中应收执行款500万元划拨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范氏公司认为,兆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的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范氏公司为兆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兆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兆民公司还款并由范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然而,兆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浦东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向范氏公司、兆民公司下达了(2014)浦执预字第892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范氏公司、兆民公司支付的各项金额超过1,500万元。同月23日,浦东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2014)浦执预字第89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了范氏公司在宝山法院其他执行案件中应得的执行款500万元。故范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兆民公司返还范氏公司代偿款500万元;2、兆民公司偿付范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兆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范氏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范氏公司经浦东法院执行程序以保证人身份代兆民公司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归还了500万元后,有权向兆民公司追偿该款项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兆民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兆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氏公司代偿款500万元;二、兆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范氏公司以500万元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兆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兆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兆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因兆民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才收到本案的起诉状,故应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重新确定。被上诉人范氏公司辩称:由于兆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范氏公司代为偿还了500万元,兆民公司未履行义务存在过错,该借款的利息与兆民公司何时知道并无关联,应从范氏公司代为支付500万元的次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兆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范氏公司为兆民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兆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兆民公司还款和范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各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浦东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因兆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浦东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了范氏公司在宝山法院其他执行案件中应得的执行款500万元。因此,范氏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兆民公司追偿,兆民公司应予返还范氏公司代偿款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兆民公司在原审法院他案中应收执行款500万元划拨至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故自该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由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因兆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所致,故兆民公司主张以其收到本案诉状时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兆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上诉人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