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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国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才,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才(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经同案犯袁某某(在逃)纠集,窜至分宜县钤山西路分宜商城路段,共同盗走被害人郭建生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色48CC型麦科特豪迈助力车。经依法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在分宜县长城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资料,住宿登记信息,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