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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X与王旭峰、贺雪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旭峰,贺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XXX,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峰,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被告贺雪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王旭峰、贺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峰、贺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三墙路停车乘客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第20140317085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裸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IV度,住院15天,出院后进行康复锻炼,需有二人护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医药费支付55607.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083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4471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8873.8元,被告一驾驶的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873.8元;2、被告三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旭峰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行车证复印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雪军。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王旭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门诊手册。证据六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七出院证。证据八病历,住院15天,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3月31日。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九住院发票一张。证据十门诊票据7张。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一原告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十二陪侍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误工费、陪侍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190张。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看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四鉴定结论2份。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被定为十级伤残及造成事故的原因。证据十五护理人李某、程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李某从2011年6月1日山西建业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签订四年劳动合同,程某签订2年劳动合同,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据十六出院证。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被告王旭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于庭前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垫付医药费共计1133.9元。证据二收条一张,1000元。证据三身份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服务资格证一份。被告贺雪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于庭前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一份、经营者、运营车辆基本情况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A×××××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及无拒赔情形下,其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赔付。2.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其承担医疗费的20%。3.原告的司法伤残鉴定其不予认可,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属于程序违法,并且其保留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他的各项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认可54146.4元;对证据十门诊票据7张907.9元认可;对证据十一原告的误工证据不认可,所在单位没有出具误工证明,工资及工资补发表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证明写的是3000元,与工资发放表自相矛盾,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2个护理人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对护理证据不认可。且护理人也没有提供与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出院证上和出院记录的医嘱里均没有写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对证据十三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主要用于治疗原告病情所用,而不是用于其他人的交通费用,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达4000元,均是出租车票,全连号,对真实性质疑,其中某一天票据就十几张;对证据十四不认可,坚持答辩意见,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五不认可,李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程某的劳动合同截止2013年12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六,我们理解是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1年内避免负重,并不是原告说的需要一年的护理期,从司法行业山西标准,裸关节护理是3到60日,即是最长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15天,我们认为最多15天2人护理,而不是一年护理期,护理是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产生的护理,本案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原告XXX对被告王旭峰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对被告王旭峰的证据三认可,其他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诉讼,应当另行主张。原告XXX、被告王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对被告贺雪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旭峰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三墙路停车乘客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XXX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第20140317085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裸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IV度,住院15天,出院证注明“一年内避免患肢早期过度剧烈负重,需有二人护理,避免摔倒造成二次骨折及断板可能”。2014年12月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旭峰驾驶的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贺雪军。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旭峰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与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王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贺雪军作为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与原始票据核对,以其提供的正规票据显示的金额54146.4元及门诊票据907.9元,合计55054.3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六个月计算认定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5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作单位的营业证件、劳动合同以及完税凭证,故其误工费本院依照上一年山西私营单位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411元,按253天(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算为15534.2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证件等信息,故其护理费本院依照上一年山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070元,另根据医嘱显示需要二名陪护,故,护理费为401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471元,其中交通费4471元明显超过合理范畴,酌情支持20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456元×20年×0.1为449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晋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15534.2元、护理费401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5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共计172390.5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王旭峰承担。被告贺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55054.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534.2元、护理费401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2390.5元;二、被告王旭峰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X鉴定费1700元;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XXX负担853元、被告王旭峰负担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