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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某诉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殷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谢某,女被告殷某,男原告谢某诉被告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姨父黄某因争执水果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受到了新村派出所的处罚,并告知双方以后不要再发生纠纷。但意料不到的是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和母亲熊某在集义街卖水果时,被告殷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原告的水果摊旁,下车来就对原告母女拳打脚踢,将原告母女打翻在地,原告的妹妹谢某某报警后,原告母女才免遭被告更严重的伤害。110的民警及时赶到进行处置后将原告母女当晚送东川区人民医院医治,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罚款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等,出院时伤还未治愈,只是好转。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严重。原告受伤之前天天做水果生意,每天纯收入200元。被告理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23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4、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5、误工费24天×200元/天=4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22281.59元。被告殷某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原告应承担70%,被告只承担30%。2014年12月23日,原告谢某与熊某母女两人强占被告七姨王某的水果摊位、寻衅滋事,并伙同其儿子蔡青龙、妹妹谢某某用砖块、镰刀、火钳等物体殴打被告的叔父黄某致黄某脑受伤、手骨断裂。东川区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双方不要再发生纠纷,当时双方均已同意。谁知当天晚上也就是2014年12月24日0点19分,原告谢某拨打被告的七姨王某的电话,期间多次威胁王某。之后原告继续强占被告七姨王某水果摊位,多次出言挑衅,这些有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和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在水果市场上寻衅滋事、欺行霸市。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被告得知七姨王某再一次被寻衅滋事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解,还未开口就被原告的母亲熊某上来撕扯衣服致被告衣服毁损,撕扯之间原告的母亲熊某被推倒在地。原告谢某看见母亲倒地后上来,被告处于精神紧绷状态之下挥拳打了原告两下,之后在周围人员的劝阻下自身紧张情绪得以缓和后未再有任何动作,随后被告就跟朋友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被告意识到自己误伤人,便立即到新村派出所自首,态度端正的接受了公安机关给予的10天的拘留和1000元罚款。综上所述,此次打架事故是因原告谢某强占被告七姨水果摊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属正当维护亲戚合法权利情况下发生的,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谢某在此次事件中寻衅滋事、行为野蛮,对智障人士黄某进行身体伤害,并强夺黄某一家维持生计的经营场地,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精神紧张状态下殴打原告属无意伤害行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所诉的费用:1、医疗费6231.58元,原告此次住院医治了本次事故外的病应急性胃炎,医治本次事故外的其它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只承担本次事故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计算为66元/天×17天=1122元;4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5、误工费计算为76元/天×24天=18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无严重后果,无精神抚慰金;7、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出示市级三甲医院开具的必须后期治疗的评估结果,被告不认可。以上费用10877.59元,原告承担70%即7614.31元,被告承担30%即3263.27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住院医治病情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门诊费收据六张、住院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医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殷某质证认为,原告医治的应急性胃炎与本案打架无关,被告不承担医治该病的相关费用,护理费用被告不承担,其它单据被告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对殷某、熊某、王某、谢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受伤部位及被告因该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被告殷某向本院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照片三张。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原告谢某打电话威胁被告的姨娘王某,照片欲证明原告霸占被告姨娘王某的水果摊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做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殷某因听说2014年12月23日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因与原告谢某及母亲熊某在东川区集义街争水果摊位,其叔叔黄某被原告谢某及家人打伤。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赶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集义水果街街口殴打原告及母亲熊某,期间殷某用拳头打了原告谢某头部。后原告的女儿谢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将原告及熊某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次日住院,同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应急性胃炎。用去医疗费6231.58元。被告殷某因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熊某被公安机关处予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东川区集义水果街从事买卖水果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殷某听说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因与原告谢某及母亲熊某争水果摊位,其叔叔黄某被原告及家人打伤,本应协助或者由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自行通过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但其却用非理性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理应对原告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面,原告住院附带医治了与本次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急性胃炎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酌情扣减30%。被告殷某提出的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231.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原、被告均按24天计算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东川区集义水果街从事买卖水果生意被告无异议,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同期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2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天×200元/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5281.59元,由被告殷某承担70%即10697.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1069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