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弘与吴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弘,吴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李弘。委托代理人栾建军、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明。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弘与被告吴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7982.9元。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弘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吴慧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2月25日18时4分左右,吴慧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鼓楼路机动车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美好上郡东大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弘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吴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损失,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21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43669.32元。被告吴慧明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治疗用何种药品非原告选择决定,系由医院根据治疗需要决定使用,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20元/天计,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可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此次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849.32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慧明垫付医疗费1346.42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苏M×××××车辆,并缴纳保全费490元,我院遂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149.3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慧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319.46元。扣减被告吴慧明已给付的款项,被告吴慧明尚需赔偿原告李弘25973.0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弘赔偿款人民币127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李弘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34);二、被告吴慧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弘人民币25973.04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李弘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34);三、驳回原告李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490元,合计人民币690元,由原告李弘负担138元,被告吴慧明负担5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慧明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