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巫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唐居幸。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福彦。原告巫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居幸、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告巫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5年12月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迥异,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暴力打骂,被告妹妹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父亲也多次赶原告出门。原告在被告家中受到非人虐待,精神也受到打击,再也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下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1年共建145平方米房屋一套;2、通用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3、价值20000元的家具、电器。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财产债务问题:1、2011年共建房145平方米,按现当地造价每平方米680元,合计人民币986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折价补偿原告49300元;2、通用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价值160000元,已交首付60000万元,按揭每月交2940元,已连交8个月。该车实际已共付8352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折价补偿原告41750元;3、家具、电器等20000元,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000元;4、债务问题:原、被告共借原告姐姐巫伟娇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1、2、3、4项合计共96050元;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根据南宁市现生活标准320元计,每年3840元,女儿抚养至18岁,还有11年,合计为3840×11=42240元。原、被告每人需负担21120元,教育费30000元,每人需分担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36120元;三、被告应该适当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费用合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2170元;四、婚生女儿韦某乙患有××,经常吃药、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适当给付一定的医疗补贴;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巫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告巫某、婚生女儿韦某乙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明韦某甲曾要求与原告离婚;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妹妹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巫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5年12月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会产生不同意见,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对女儿抚养、双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原告自己所拟,当时被告看完一气之下签了字,但并非被告的本意。被告韦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2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甲对原告巫某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一气之下所签,并非被告的本意。本院认为,该协议由被告韦某甲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产生过矛盾,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5年12月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在和吉镇庙岭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时产生矛盾,原、被告为此时有发生争吵,2015年2月26日,在一次争吵过后,原告便搬离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不仅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应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巫某与被告韦某甲自行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女儿韦某乙。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相处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就能将矛盾化解,和好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