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诉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智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兴,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华松,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32686.00元,减半收取为163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屏山县银宏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12682.50元,减半收取为634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郑成香审 判 员 刘育兰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