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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小凤,周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功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浪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王某甲、葛某、彭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从2014年8月份起,每天凌晨4点多钟从本市龙岗双龙一同乘车到本市龙岗区布吉荣超花园公交站,然后又单独或结伴乘公交车到本市各个管理较松的住宅小区、宿舍楼,寻找未锁门的住户、宿舍,乘被害人熟睡,盗取被害人的财物。现查明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六约创誉工厂201宿舍,推开未锁的宿舍门,趁被害人熊某睡觉,盗走其放在桌上白色小米2A手机和另外一部品牌不详的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同栋楼的深圳市明华堂医药有限公司305宿舍,打开未锁的宿舍门,趁被害人周某丙睡觉,将其放在床头桌子下的电脑机箱上的一部索尼LT18i手机盗走。二、2014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华新区油松伍屋村乐家福百货2楼A236室,趁被害人张某睡觉并未关上房门,进入该房将床尾纸箱上的一部灰色红米手机盗走,盗走被害人张某同事的一部小米2S手机。三、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福田保税区自由港湾公寓B栋205房,趁该宿舍门未关,进入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6元)。四、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龙东社区大埔二路32号永智动漫模具厂宿舍,趁房门未关进入,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E派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银灰色小米3手机。五、2014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一路西区四号411房,趁房门未关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张某宇放在枕头底下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约3700元及证件、银行卡),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银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NI手机。六、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锦龙路金兰坊小区314号5栋256室,趁该房的门未锁进入该室,乘被害人刘某睡觉,盗走其两部手机(一部红色的华为牌,型号P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元;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型号X520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5元)。七、2014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市福田区泰然四路103栋621室,进入未关上门的该室,趁屋内的人睡觉,盗走被害人宋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戴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部华硕S400S400E3317C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74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销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第六单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单事实,并不是其所为,案发当日其虽然去了上述地方,但其是去推销喜糖的,没有盗窃,其之所以去那么早是因为有个厂区有其亲戚在,其前一天就去了,但现在记不清亲戚的手机及具体地址。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指控的第一至五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并未查获任何相关被盗财物,仅根据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被盗财物;案发现场未提取到被告人指纹、脚印等,不能证明被告人进入过案发现场;上述案发地均为工厂宿舍,人员流动较大,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唯一嫌疑人,相关指控缺乏客观的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系被告人周某甲所为;2、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盗窃金额较小,且主动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王某甲、葛某、彭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常于凌晨4点多钟从本市龙岗双龙一同乘车到本市龙岗区布吉荣超花园公交站,然后单独或结伴乘公交车到本市各个管理较松的住宅小区、工厂宿舍楼,寻找未锁门的住户、宿舍,乘被害人熟睡之机,盗取财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本市龙岗区六约创誉工厂201宿舍,推开未锁的宿舍门,趁被害人熊某睡觉,盗走其放在桌上白色小米2A手机和另外一部品牌不详的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同栋楼的深圳市明华堂医药有限公司305宿舍,打开未锁的宿舍门,趁被害人周某丙睡觉,将其放在床头桌子下的电脑机箱上的一部索尼LT18i手机盗走。二、2014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华新区油松伍屋村乐家福百货2楼A236室,趁被害人张某睡觉并未关上房门,进入该房将床尾纸箱上的一部灰色红米手机盗走,盗走被害人张某同事的一部小米2S手机。三、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福田保税区自由港湾公寓B栋205房,趁该宿舍门未关,进入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6元)。四、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龙东社区大埔二路32号永智动漫模具厂宿舍,趁房门未关进入,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E派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银灰色小米3手机。五、2014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一路西区四号411房,趁房门未关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张某宇放在枕头底下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约3700元及证件、银行卡),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银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NI手机。六、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龙岗区锦龙路金兰坊小区314号5栋256室,趁该房的门未锁进入该室,乘被害人刘某睡觉,盗走其两部手机(一部红色的华为牌,型号P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元;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型号X520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5元)。七、2014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市福田区泰然四路103栋621室,进入未关上门的该室,趁屋内的人睡觉,盗走被害人宋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戴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部华硕S400S400E3317CA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74元)。盗走后将被盗物品销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葛某、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周某丙、张某、唐某、黄某甲、杨某、张某宇、黄某乙、谢某、刘某、宋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单事实,根据现有证据,随案的视频资料虽未直接拍摄到被告人周某甲进入案发现场房屋,但均能清晰显示被告人周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前后在案发地点附近出现;被害人的报案时间均在案发后的第一合理时间内,且有同一宿舍内被害人陈述的相互佐证,可信度较高;证人王某甲关于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一同到管理松散的小区各自偷东西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长期采用此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甲关于其承认第二、六单犯罪事实的供述,证实其作案手法系以推销喜糖为名在厂区内实施盗窃,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的作案手法基本一致;综上,本案现有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单犯罪行为。另,被告人周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单犯罪事实中,辩解其凌晨早起到工厂区宿舍系为了方便推销喜糖或找亲戚,但被告人所到时间明显早于厂区人员正常的起床时间,且厂区人员的消费能力较弱,较少会为图喜庆而高价购买低价值的喜糖,被告人周某甲更是无法说明其亲戚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被告人周某甲的上述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至五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