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梅根洪、周惠波等与朱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根洪,周惠波,童帮富,詹方杰,王宝根,王国惠,叶海良,张XX,邹振华,朱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9号原告:梅根洪。原告:周惠波。原告:童帮富。原告:詹方杰。原告:王宝根。原告:王国惠。原告:叶海良。原告:张XX。原告:邹振华。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南武,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灿。原告梅根洪、周惠波、童帮富、詹方杰、王宝根、王国惠、叶海良、张XX、邹振华为与被告朱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朱灿承包了郭浦朱茶园、陶宅茶园黄泥开挖项目用于下杨二砖瓦厂生产砖瓦,并雇佣各原告从事运输及挖掘工作。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及挖机费用合计2724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九原告的运费及挖机费272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各原告运费及挖机费用2724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朱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朱灿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叶海良从事挖机工作,其他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各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挖机及运输工作。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挖机费、运输费2724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除本案九原告外,另有徐建、华鹏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尚欠两案外人4523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包含在欠条27246元中。本院认为,各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及挖机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及挖机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在履行期限内及时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本案中九原告运输费、挖机费22723元,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根洪、周惠波、童帮富、詹方杰、王宝根、王国惠、叶海良、张XX、邹振华运费及挖机费用合计22723元。二、驳回原告梅根洪、周惠波、童帮富、詹方杰、王宝根、王国惠、叶海良、张XX、邹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梅根洪、周惠波、童帮富、詹方杰、王宝根、王国惠、叶海良、张XX、邹振华负担41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灿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