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与朱卫、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朱卫,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卫。被执行人张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朱卫、张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卫、张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30万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结欠利息5264.93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3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3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郭满秋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