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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方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介绍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日下帖,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共22400元,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了解不多,原、被告双方就婚姻事宜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已不可能。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歪曲了退婚的实际原因、真实情况。在事情协商中,被答辩人教唆儿子辱骂脚踢,甚至用砖头砸答辩人的家人和亲属,造成抵触。另外,下帖时有礼单注明大礼20000元是抹不掉的事实,见面礼、压箱礼��属于彩礼,是本地农村的风俗礼节,且彩礼并非答辩人索要,是被答辩人自愿给付的。婚约出现问题后应双方家长协商,协商有分歧原告儿子骂人、使用拳脚打人,原告未向答辩人道歉和担责就起诉,请法院依法考虑,依法依理判决。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4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介绍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转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双方在日后的交往中发生分歧,于是将婚姻解除,但对彩礼返还的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为追索彩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在女儿订婚时收到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但鉴于原告之子在解除婚约中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之子有辱骂和殴打他人行为,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与本诉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