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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许桂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裴乐,裴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垒。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及其与被上诉人许桂枝、王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亮、被上诉人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裴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20分,被告裴乐家是晋BCZ0**号小轿车沿浑源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消防队前,将步行人王日英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肇事晋BCZ0**号小轿车在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平财产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合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死者王日英于1939年3月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浑源县果子园煤矿退休工人。许桂枝为王日英妻子,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为王日英的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裴乐驾驶晋BCZ0**号小轿车将步行人王日英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英无责任。被告裴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晋BCZ0**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乐所称认定责任多,原告要求赔偿太多的辩解,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所称被告裴乐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98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229481.5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119481.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各项损失共计2294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742元,由原告负担1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财险大同公司少承担92417.12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扶养人许桂枝的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裴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已包括丧葬人员误工费,再认定该误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许桂枝、王学春、王学成、王学东、王玉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裴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桂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桂枝已年过65岁,无生活来源,其配偶王日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上诉人许桂枝作为王日英的被扶养人,依法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案肇事司机裴乐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丧葬费和丧葬人员误工费是两项独立的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当地习俗认定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