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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永刚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82号罪犯于永刚,曾用名于永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已判决生效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永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2013年度,思想政治88分,2014年度,思想政治8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30.7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