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8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自称其于2015年2月3日17时40分左右,在长沙市解放西路蓝色地标东侧中国建设银行定王台支行门口与绰号为“大方”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见面。“大方”将一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的白色粉末交给胡某要其帮忙保管。后胡某在返回途中碰到巡逻的民警,便将携带的白色粉末丢在地上。民警见状将胡某抓获,并将其丢在地上的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予以扣押。经当面称重,被扣押白色粉末净重292.7克;经毒品成分检验,该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胡某2015年2月3日的氯胺酮(“K粉”)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XX辩称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的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指认的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监控视频,芙蓉分局长公芙禁36号《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400号《物证检验报告》,对胡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净重292.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