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锋、于治通、杨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张锋,于治通,杨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7908-5。负责人:聂文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治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号恩华科研综合楼1-401。组织机构代码:76652400-0。负责人:陈卓,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锋、于治通、杨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锋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治通、杨永强、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31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于治通、杨永强、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张锋驾驶豫RA99**小型客车沿社旗县南环路通往高速引线道路工业路路段时,与于治通驾驶的鲁QF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杨永强驾驶的豫D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治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强不负该事故责任。张锋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64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张锋因交通事故损毁的小型客车价值1196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张锋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张锋生于1980年1月24日,于2014年4月28日被聘用为城郊卓联副食批发部职业经理人,月工资6000元,月电话补助200元,自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另查明,鲁QF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于治通,豫D89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永强。鲁QF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豫D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张锋驾驶豫RA99**小型客车与于治通驾驶的鲁QF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杨永强驾驶的豫D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锋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治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强不负该事故责任。因鲁QF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锋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的责任,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张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5元;2、护理费,79.56元/天×42天=3341.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5、误工费,按月工资6200元计算,每天为20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7元×42天=8694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207元×90天=18630元,共计27324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1960元。张锋以上7项损失,共计50870.52元。张锋请求赔偿数额为50317.74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50%,即25158.87元,人民财险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50%,即25158.87元。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对张锋的赔偿责任后,于治通和杨永强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张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5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向张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58.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认证费200元,共计1258元,由于治通承担629元,杨永强承担629元。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杨永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只应对张锋在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张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