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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投案,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AT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4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渔洋镇七一村四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张某乙驾驶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张某甲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驾车撞到张某乙所驾电动车尾部,致张某乙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AT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4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渔洋镇七一村四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张某乙驾驶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张某甲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驾车撞到张某乙所驾电动车尾部,致张某乙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向接到报案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潜江市总口管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8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