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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墨晗与张中南、魏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墨晗,张中南,魏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徐墨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南,居民。被告魏洪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徐墨晗与被告张中南、魏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墨晗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魏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墨晗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0分许,我驾驶津N×××××号凯迪拉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段时,被被告张中南驾驶的鲁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的吴华驾驶的鲁N×××××号哈弗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000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53640元、评估费1373元、看车费600元、交通费387元。被告张中南未作答辩。被告魏洪刚辩称,一、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在蒙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被告张中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早在2015年1月12日,我已经把鲁S×××××号车过户给被告张中南,在我与张中南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自交付之日起,因该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违章及人身损害等由张中南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鲁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处理,若本案我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进行延时立案审批,时间在一个月左右,因此请法院准许放宽时间,给予照顾。另外,本案还造成另一车辆鲁N×××××号车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具体质证过程中一并答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0分许,被告张中南驾驶鲁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2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顺向停着的吴华驾驶的鲁N×××××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使鲁N×××××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向停着的原告徐墨晗驾驶的津N×××××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N×××××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文奇、张红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404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南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徐墨晗、张文奇、张红女无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徐墨晗系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津N×××××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36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73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看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中南在事故中驾驶的鲁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魏洪刚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吴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N×××××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看车费单据、车辆过户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中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洪刚虽为鲁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中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公司应在鲁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鲁N×××××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无责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华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请求,应予以扣减。因该起事故还造成被告张中南驾驶的车辆受损,故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故应扣减5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看车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364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8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墨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3640元、评估费1373元、看车费600元,共计55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墨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元;剩余54613元,扣除无责机动车应承担的50元,由被告张中南赔偿其中的54563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墨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共计XX元,由原告徐墨晗负担XX元,被告张中南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