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接到彭某让其帮忙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于是在南丰县丽晶商务宾馆附近卖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彭某;(二)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接到彭某让其帮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于是周某在南丰县木材市场附近卖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彭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出,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下午,上诉人周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南丰县滚石KTV旁的丽晶商务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彭某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其在南丰县汇晟商务宾馆6223客房上网时,李某来了,二人便商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其打电话给周某(号码:159××××3332)要求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周某要其到滚石KTV去,其找李某拿了100元,二人乘“蹬士”去了滚石KTV。到了滚石KVT后,其又打了电话问周某在哪,后在丽晶宾馆门口找到了周某。其一人过去给了周某300元,周某给了其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随后各自离开。其和李某回到汇晟商务宾馆6223客房,将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其打电话给彭某,得知彭某在南丰县汇晟商务宾馆6223客房,其就过去了。到了房间,二人便商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彭某用手机打了一个人的电话,随后又向其要了100元钱,两个人一起乘“蹬士”去了滚石KTV,到了后彭某打了一个电话给那个人,随后彭某一人去了丽晶酒店门口,其站在路边花圃等。稍后,彭某回来了,两个人又一起乘“蹬士”回到汇晟宾馆6223房。到了房间,其和彭某将购买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了。3.手机通话详单记载了上诉人周某持159××××3332号的手机,在2013年5月13日16时25分许、16时38分许和彭某号码为138××××5149的手机通过话。4.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彭某让其帮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其就到市山镇的一间网吧找到“野猪”,“野猪”给了其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其打电话给彭某,要彭某到滚石KTV来。途中,其从那包甲基苯丙胺中拿了一些吸食。十多分钟后,其到了滚石KTV旁的丽晶商务宾馆门口,彭某当时是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的,彭某看到其后就一人走过来,给了其300元钱,其给了彭某一包甲基苯丙胺。(二)2013年5月14日下午,上诉人周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南丰县木材市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其在家接到李某电话,两人见面后就商量买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其坐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车上,其打电话联系了周某,要周某帮购买200元的毒品,周某要其去南丰县木材市场拿。李某载其前往木材市场,在木材市场附近,其还和周某打过电话。在木材市场门口,其付给周某200元,周某将手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了其,当时李某在旁边。交易完后,其和李某去了南丰县汇晟商务宾馆,刚进房间就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其先打电话给彭某,接就去了彭某家,两人见面后就商量买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彭某坐上其的电动车并打电话给一个人说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电话里讲好在木材市场拿“东西”。途中,彭某打了两个电话给那个人。在木材市场进口处,其与彭某走到那个人面前,彭某付给那人200元钱后,那个人拿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拿到毒品后,两人返回宾馆,刚进房间就被公安人员抓获。3.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扣押了彭某持有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4.手机通话详单记载了上诉人周某持159××××3332号的手机,在2013年5月14日13时41分许、13时55分许、13时59分许和彭某号码为138××××5149的手机通过话。5.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3)0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15克。6.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中午1~2时,彭某打电话让其帮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便骑电动车到市山找“野猪”拿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其来到木材市场旁的大浪淘沙门口,自己先吸食了一点,然后就打电话给彭某,要彭某过来拿。过了一会,彭某和另外一人骑电动车来了,其将那包甲基苯丙胺给了彭某,彭某给了其200元。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彭某辨认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彭某通过对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的辨认,指认出第十二张照片上的上诉人周某,就是在2013年5月13日和同月14日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2.证人李某辨认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笔录、照片证实:证人李某通过对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的辨认,指认出第十二张照片上的上诉人周某,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彭某的人。3.三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记载:证人彭某、李某于2013年5月14日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诉人周某于2014年12月3日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周某出生于1991年8月21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5.南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3日上午,上诉人周某在南丰县世纪星幼儿园旁边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周某在2013年5月13日下午和同月14日下午,分别两次贩卖给彭某价值为300元、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贩卖毒品的时间能相印证的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和对证人彭某、李某现场检测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也曾有过相关的有罪供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结合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相关条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量刑一年,不属量刑偏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目无国法,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上诉人周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没有事实、证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志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