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锋诉杨英贺、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陈锋,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杨英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李阳,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陈锋为与被告杨英贺、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贺、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英贺、李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英贺、李阳向原告陈锋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1、陈锋的身份证明一份;2、杨英贺和李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3、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英贺、李阳向原告陈锋出具的借条一份;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锋与被告杨英贺、李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贺、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陈锋借款2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杨英贺、李阳负担(原告预交,二被告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