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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晨峰与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峰,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胡晨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代: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晨,该公司人事科长。原告胡晨峰诉被告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五保、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晨峰诉称:原告系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员工,1998年8月起入职被告单位,任销售经理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工资为13330.4元/月。2014年6月底,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季度工资5800元,2014年7月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半年工资21000元,但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均以各种名义拖欠。同时,原告历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均未足额申报缴纳。原告工作至今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6日到期,但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直至2011年6月15日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补签双方劳动合同。且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合同必备条款为空白的前提下要求员工签名。因原告在外地出差,只能按照被告的指定要求打印三份空白合同只签名并寄回公司,但至今原告未持有合同。2014年9月1日前原告一直在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处工作,但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8月部分工资,至今未发。另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51号裁决书,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半年工资21000元;2、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工资5800元;3、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将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足额缴纳并付补偿金372194.4元;4、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共计6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52.6元;5、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部份工资2041.26元;6、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5日,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与原告应订立而未订无固定期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赔偿6565.6元/月×11个月=7221.60元;7、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环新集团公司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30.40元×12个月=159964.80元。原告胡晨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2014年工资明细表及对账单。证明:(1)2014年1月-6月半年度工资、2014年4月-6月季度工资及2014年8月工资被无故拖欠;(2)历年社保费用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证据二:情况说明及相关邮件。证明原告胡晨峰的工资收入组成;证据三: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及安徽环新汽配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及本人相关工作。证明原告为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员工及从事岗位;证据四:社保局网上打印历年缴费基数。证明原告胡晨峰的历年社保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证据五:2014年7月13日邮件。证明原告胡晨峰多次催讨薪资报酬无果;证据六:病假请假及期间邮件、疾病诊断书以及被告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在休病假,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自2014年9月1日起才终止。但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无故停发应付原告胡晨峰工资;证据七:同事证言。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发原告胡晨峰的半年工资、季度工资及2014年8月工资以及原告胡晨峰的工资构成;证据八:社保登记证及社保局网上打印申请人参保信息。证明原告胡晨峰在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对应应享受的年假天数;证据九: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在仲裁庭上递交的公司签章的《胡晨峰年休假发放记录》及《环新汽配年休假发放表》;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自身就证明了其证据不可信;证据十:2011年6月15日邮件;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违反劳动法,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胡晨峰签订劳动合同。被环新集团公司告欺骗原告胡晨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十一:原告胡晨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胡晨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十二: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51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已经认定: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欠发原告胡晨峰2014年8月工资、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胡晨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胡晨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存在拖欠,因为原告出于下岗期间,所有待遇都停发,发放工资多少,劳动合同未约定,应按公司规定执行;针对原告胡晨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已按与原告胡晨峰协商一致的数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针对原告胡晨峰第四项诉讼请求。年休假66天,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已给休假和补偿,即便没有给予休假和补偿,也应由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和环新汽配公司负担;针对原告胡晨峰第五项,是原告胡晨峰无故旷工,不应给付,即便应给付,也应由环新汽配公司负担;针对原告胡晨峰第六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胡晨峰第七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关于规范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等规定》及《补充规定》;(2)合肥工商局查询原告胡晨峰开公司证明;(3)2014年6月26日邮件;(4)《环新报》关于《关于规范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等规定》、《廉政制度》的报道宣传;(5)销售部关于内部培训的证词。证明:1、原告胡晨峰违反规定开设公司;2、原告胡晨峰本人邮件承认事实;3、公司通过内部报纸和培训的方式已经将文件规定进行了传达,证明原告胡晨峰是知道文件规定;证据二:(1)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关于原告胡晨峰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2)安徽环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新汽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3)关于环新汽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说明;(4)《员工手册》第七十四条及相关条款。证明:(1)原告胡晨峰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利用公司资源销售类似产品造成公司损失,给予下岗和罚款决定;(2)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不存在拖欠奖金、8月份工资;证据三:原告胡晨峰工作岗位调动通知单。证明:原告胡晨峰2013年11月已不从事销售岗位,不再享受2014年上半年销售奖;证据四:(1)环新汽配公司关于原告胡晨峰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卡进账金额的说明;(2)关于原告胡晨峰保险基数说明;(3)原告胡晨峰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工资单;(4)原告胡晨峰2012-2013年工资明细。证明:(1)环新汽配公司所提供的金额应不纳入原告胡晨峰的工资总额;(2)保险基数是原告胡晨峰本人认可的;证据五: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胡晨峰2013年和2014年工资收入证据,多项并非工资收入的说明:(1)汇总说明;(2)原告胡晨峰东湖一品集资款及利息返还证据;(3)原告胡晨峰信托合同及集团工会、股改办公室关于信托资金返还分红的通知;(4)《关于环新集团外派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5)《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胡晨峰隐瞒东湖一品集资款、信托资金分红、外派人员出差补助这三件事实,向法庭虚报工资收入。集资款、股改分红、出差补助是不纳入工资合计计算保险基数的;证据六:关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购买时间的说明。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为原告胡晨峰购买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都是符合要求,原告胡晨峰不了解相关情况及政策;证据七: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按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八:(1)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年休假补偿金证明(4家公司);(2)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年休假补偿金发放凭证;(3)原告胡晨峰年休假发放说明。证明:(1)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拖欠原告胡晨峰年休假补偿;(2)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下属4家公司证明中层干部年休假都进行了补偿;证据九:(1)2014年7月15日邮件;(2)2014年7月16日邮件;(3)2014年8月18日邮件。证明原告胡晨峰在非正规的社区诊所开具病例,不符合公司要求,要求其补充材料至人事部确认,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本人。病假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十:关于原告胡晨峰旷工的说明。证明原告胡晨峰断绝与公司联系,连续旷工,被告按严重违纪自动离职处理;证据十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胡晨峰个人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关系,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是由环新汽配公司发放的,工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二,不能达到原告胡晨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三、环新汽配公司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胡晨峰的证明目的,请病假是事实,但请假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原告胡晨峰只能休5天;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胡晨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胡晨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胡晨峰证明目的;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胡晨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仲裁委认定原告胡晨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胡晨峰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中的第(1)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胡晨峰从没见过,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自行制作的,也没进行公示;对第(2)项无异议;对第(3)项,是为保住原告在公司职位,受不了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多轮调查,所以被迫写了检讨的;对第(4)项,《环新报》是最近出来的,以前从来没有看到过。报纸都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内部刊物,报纸是每个车间只有一两份,不是每个人都能看得到的。对第(5)项,即销售部的证词,第一个证人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员工,第二个证人原告胡晨峰与其没有工作联系,其证言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二中的第(1)项,原告胡晨峰之前从没见过,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为诉讼书写的,没任何效力;第(2)项无异议;第(3)项原告胡晨峰之前从没见过,是在开仲裁庭时制作的;第(4)项原告胡晨峰之前从未见过,是临时编出来的,不能达到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三,不是真实的,只是换了办公室,做的事还是原来的事;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章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盖的;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五,第(1)项中1500元是租房用的,1200元是生活补贴,应当纳入收入总额。汇总说明中房租补贴、生活补贴是给员工的补助。汇总说明达不到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第(2)项中原告胡晨峰东湖一品集资款及利息返还证据中关于工行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关于集资情况的工会说明中,原告集资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他陈述不属实,不能达到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工会的集资内部通知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工会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两份集资通知我都没有见过,原告胡晨峰当时在合肥上班。关于收据和原告的银行缴款回单没有异议,确实缴纳了100000元集资款。委托协议三份没有异议;第(3)项中原告胡晨峰信托合同及集团工会、股改办公室关于信托资金返还分红的通知中两份信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股改通知及公告没有见过,也没有人通知原告胡晨峰,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第(4)项中《关于环新集团外派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告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5)项《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应由社保局盖章才有效力;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七,劳动合同的第一张和最后一张是真实的,当时给的是一张空白合同,签名是真实的;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八,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其内部行为;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九,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请假的流程程序没有公示;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十,该证据是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的内部行为,且为该案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天制作的;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胡晨峰是被迫提出辞职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一、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二,其中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相关电子邮件,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达到原告胡晨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四,来源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五,因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六,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七,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八,来源真实,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九,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因该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一,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胡晨峰所提交证据十二,来源合法,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其中第(1)项即《关于规范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等规定》及《补充规定》与第(4)项《环新报》关于《关于规范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等规定》、《廉政制度》的报道宣传能够起到相互印证作用,来源真实,其第(2)项即合肥工商局查询胡晨峰开公司证明,来源合法;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第(5)项销售部关于内部培训的证词,因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二,其中第(1)项即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关于原告胡晨峰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与第(3)项即关于环新汽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说明及第(4)项即《员工手册》第七十四条。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中第(2)项即环新汽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四,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五,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七,来源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八,其第(1)、(2)项,即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年休假补偿金证明(四家公司)、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年休假补偿金发放凭证。因该二项证据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第(3)项,即原告胡晨峰年休假发放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九,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十一,来源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胡晨峰与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原告均在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7日,原告胡晨峰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合同上未约定工资金额。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指派原告胡晨峰到环新汽配公司上班,上班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任该公司销售副主任。2014年1月,原告胡晨峰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合肥迈思杰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配件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胡晨峰就其投资成立合肥迈思杰贸易有限公司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递交检讨,2014年7月10日,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对其给予下岗处理,停放相关待遇,如关闭其投资的公司,且认错态度好,公司可以考虑其复职,但需要更换岗位,同时罚款50000元,赔偿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因客户流失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13日,原告胡晨峰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邮件,要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补发其2014年第二季度工资及2014年6月工资差额,同时要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按期发放半年奖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胡晨峰因腿部扭伤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电子邮件申请病假,2014年8月17日,原告胡晨峰以腿伤未痊愈为由发邮件给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请求继续调养数日。但在请假过程中,未按照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累计缺勤35天。2014年9月1日,原告胡晨峰以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拖欠工资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其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胡晨峰所提供的三张工资卡显示,原告胡晨峰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188.8元,2014年1-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53.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胡晨峰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630元,2014年7月原告胡晨峰社保缴费基数为3935元。因就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胡晨峰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151号裁决书,原告胡晨峰因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系潘一新与安庆环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间,原告胡晨峰的劳动用人单位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调动原告胡晨峰到环新汽配公司至2014年7月14止,环新汽配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胡晨峰未与实际用人单位环新汽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胡晨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胡晨峰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半年工资2100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胡晨峰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季度工资5800元,因该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胡晨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或奖金的标准,加之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称原告胡晨峰因违法规定开设公司,所暂停发放的应为奖金,该奖金的发放,应当属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胡晨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晨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胡晨峰要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将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足额缴纳并付补偿金372194.4元,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社保的交纳、其缴纳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胡晨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晨峰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胡晨峰2008年至2014年共计6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52.6元。原告胡晨峰诉求中关于2013年前的年休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原告胡晨峰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127.63元(13188.8元÷21.75天×200%×10天),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574.12元(17353.1元÷21.75天×200%×6天),合计为21701.75元;原告胡晨峰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胡晨峰2014年8月份部份工资2041.2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胡晨峰以因腿部扭伤为由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电子邮件申请病假,2014年8月17日,原告胡晨峰以腿伤未痊愈为由再次发邮件给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请求继续调养数日。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十项及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副科长以上人员,休病事假的三天内由行政人事部批准,3天以上有分管领导批准”;该条第四款还规定:“不及时办理休假手续,缺勤按矿工处理。”本案中,原告胡晨峰作为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病假的审批手续,累计缺勤达35天,理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胡晨峰工资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晨峰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5日,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胡晨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与原告胡晨峰应订立而未订无固定期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环新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晨峰双倍工资赔偿6565.6元/月×11个月=72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胡晨峰亦未能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晨峰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环新集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胡晨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环新集团公司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30.40元×12个月=159964.8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胡晨峰与被告环新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9月1日,原告胡晨峰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该项诉讼请求的焦点为:在原告胡晨峰主动提出辞职的过程中,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是否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胡晨峰作为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环新汽配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理应恪守职业操守,且原告胡晨峰在其向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提交的检讨中,能够说明原告胡晨峰的违规之处。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依据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原告胡晨峰作出的相应处罚,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且原告胡晨峰作为被告环新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未按公司的内部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缺勤达35天,原告胡晨峰存在违法劳动纪律的情形,而被告环新集团公司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其他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胡晨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晨峰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1701.75元;二、驳回原告胡晨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