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登元诉被告胡远发、李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元,胡远发,李顺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吴登元,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远发,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李顺荣(系胡远发之妻),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吴登元诉被告胡远发、李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49天,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林金国,被告胡远发、李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元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在自己家中自建造纸作坊,储备造纸原材料50000斤竹子,将造纸材料(竹子)全部投入到池子中浸泡的生产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将原告的生产生活用水全部切断,不准许原告使用原来集体分配的水。本次断水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上级有关部门解决均未结果,到至今原告的生产生活用水都一直被被告长时间破坏占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用水,并且给原告造成造纸的经济损失40000元(50000斤×8%×10元/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1994年5月26日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下称共和乡政府)、盐边县共和乡治安室作出的《关于四村六社胡远发与三村三社吴登元等五户用水的解决意见》、1999年5月16日《关于四村六社村民胡远发与吴登发等人户生产用水纠纷一事的调解协议》、1992年3月2日《关于共和乡四村六社胡远发与吴登发等4户用水(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011年3月15日共和乡政府、盐边县共和乡纳底河村村民委员会、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白草坪村委会)作出的《关于麦片地大圆子四村六社与三村三社共同使用水资源调解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等户与被告曾因用水发生纠纷,经过共和乡政府多次进行过解决。证据2.2013年12月24日原告等人向共和乡政府提交的《关于破坏报告》、2014年5月2日原告向盐边县共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共和乡调委会)提交的《调解申请书》、2014年5月5日共和乡调委会制作的《纠纷调查及调解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等户与被告因用水发生纠纷,被告将水阻断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共和乡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2014年5月5日共和乡调委会到现场进行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证据3.2015年2月3日百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白草坪村委会、共和乡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1份,证明:原告从1997年开始生产草纸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证据4.照片4张,证明:原告造纸作坊受损的事实。证据5.照片4张,证明:原告转包王应宗的2.2分田,由于被告断水无法耕种的事实。证据6.原告申请本院到盐边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下称共和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破坏人畜用水以及生产用水的事实。证据7.盐边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协议)》1份,证明:被告强行切断了原告等户的生产用水以及切断用水的具体时间。证据8.盐边县永兴镇三虎村碗厂村民小组(下称三虎村碗厂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正常情况下进行生产,原告每日生产草纸的产量以及价格。被告胡远发、李顺荣辩称:1.原告造纸与双方使用的水毫无关系,双方使用的水是生产用水和人畜饮水,不是造纸用水;2.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造纸损失没有经过乡村社解决过,也从未听说过因水的问题影响了其造纸损失;3.原告在当地收的竹子是0.03元、0.05元/斤,其竹子浸泡了两个月,在雨季为什么不生产,其造纸停产的真正原因是其造纸机坏了,其停产与被告无关;4.原告对造纸没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也没有排污的手续,其将竹子浸泡在池子里,气味对空气有污染,尽管如此,被告也从未对其造纸进行过阻拦。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举证。通过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原告既然是造纸厂就应有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否则就是非法生产;证据4属实,但与被告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的现场照片属实,有一次是叉叉断了,有一次是坎坎垮了,但管子没有断过,水一直是通起的;证据8这个《情况说明》不是共和乡当地出具的,共和乡当地的经济条件与永兴镇的经济条件不一样,该证据不予认可。通知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为了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通过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本院还依法调查王朝发、安顺明的笔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等几户与被告为用水发生纠纷的解决情况,通过质证,原告对王朝发的证言部分认为不真实,对安顺明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该二人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两户相邻,原告户及另外的七户所用的生产生活用水要从被告户经过。1984年原告等几户从途经被告处架设了一根钢管,原告等几户的生产生活用水就从该钢管内通过。从源头流下来的水,被告也有权使用,在枯水季节,排班期用水。原告等几户与被告在使用水的过程中曾多次发生纠纷,经过乡村组多次进行过解决。2013年12月,按共和乡政府的要求将人畜安全用水与生产用水分开,原告等几户对途经被告处的钢管不再用来通水。2013年12月22日,原告等几户在途经被告处的钢管内穿了一根小管子用来解决人畜安全用水,被告认为原告等几户从钢管内穿管子的行为是不准其用水,就将途径其堡坎处用于支撑钢管的木叉损坏,钢管往下掉落在被告土地上,原告即报告了共和派出所。2013年12月24日,共和派出所到现场查看并拍了现场照片。随后,原告等几户要求在途经被告的土地内另安装一根大管子用来解决生产用水,由于水源、土地及青苗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等几户在安装生产用水管子的过程中受到被告的阻拦。2014年5月2日,原告向共和乡调委会提交《调解申请书》,要求给予解决。2014年5月5日,经共和乡调委会组织原告等几户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堰头处单独给被告分了一股水(从上往下第3股水源),其他水源归原告等八户使用;原告等八户在途经被告土地的地界处,管子深埋50公分。该协议达成后,因对被告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未谈妥,被告未允许原告等几户在途经其土地段架设生产用水的管子,但已架设的人畜安全用水小管子一直在通水。原告等几户从被告处架设了人畜安全用水的小管子后,被告认为其对该水也有使用的权利,为此,在2014年3月左右在途经其门前处的小管子上安装了一个三通闸阀,有时在生产用水时从该处放水。2015年1月13日,原告等几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经本院就地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在大拐湾3号取水点归被告使用;2.在3号取水点以下至被告家房屋北面竹林处由原告等几户自行架设水管,其中在途经被告家南面堰沟至北面竹林堰沟约200米土地内架设一根管道,埋入地下50公分;3.由原告等几户支付被告土地占用及青苗补偿费合计1000元。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原告于1997年在自家建了一个小型生产草纸的作坊,开始生产草纸。原告生产草纸一直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其在生产草纸的期间(1997年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从未进行过阻拦,现浸泡在池子内的废竹子是2012年上春(一、二月份左右)收来投放进去的,2013年12月22日架设了人畜安全用水小管子后,因被告断水就再也没有生产草纸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其造纸的损失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浸泡竹子的池子呈圆柱形,直径7.65米,深度1.9米,池子内浸泡有沉积的废竹子,废竹子高度1.37米。2015年3月2日,三虎村碗厂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常规生产原竹子材料,每立方沉池能装容量700斤左右青竹子(700斤/M3);2.常规生产,每100斤竹子能生产草纸10捆左右;3.常规生产的草纸在当地批发销售价格10.00元/梱;4.常规原材料青竹子的价格0.40元/斤,含石灰运输费。”原告提出对其投放在池子内的原材料(竹子)重量为50000斤,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是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浸泡在池子内的竹子是2012年上春(一、二月份)收来投放进去的,2013年12月22日因被告断水而停止生产。这里就涉及到造纸原材料(竹子)在池子内浸泡的时间问题,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浸泡这么长的时间不生产草纸有悖常理;二是原告提出其投放在池子内的竹子为50000斤,其应向本院举出投放50000斤竹子在该池子内的证据,但其未向本院举证;三是竹子浸泡在池子内后,池子内还还需要多少水(水量)原告对此未向本院举证;四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其造纸的损失问题,尤其在2014年5月5日共和乡调委会进行调解时也未提出,这有悖常理;五是自从2013年12月22日在途径被告处的人畜安全用水小管子架通后,该管子一直在通水;原告造纸作坊停产的时间只有原告陈述;停产的真正原因是断水造成、还是更换管子后水小不能满足正常生产、还是其他原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六是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方法虽然举出三虎村碗厂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但三虎村碗厂组与原告所在的地里位置不一样,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若参照该证据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登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登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