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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生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唐生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唐生茂。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生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生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赵忠杭审判员  宫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