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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退休职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邹某与被告人孙某妻子丁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孙某欲与被害人邹某交涉此事。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北宫街北侧路西,将被害人邹某强行带上于某驾驶的轿车,并拉至一庄稼地内进行交涉,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孙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面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邹某写的认罪书及欠条一宗、赔偿及谅解协议一宗;证人丁某、于某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公奎鉴伤字2014第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