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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银行)与被告汝素英、李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素英,李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勇,王人支行职员。被告:汝素英,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明海,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银行)与被告汝素英、李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玲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素英、李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汝素英于2014年1月8日从王人支行贷款18000元,由李明海担保,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2%。现结欠本金18000元,利息未付,已逾期,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汝素英偿还贷款本息21211元,被告李明海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汝素英、李明海承担。原告利辛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汝素英、李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汝素英的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汝素英由被告李明海担保,于2014年1月8日向王人支行贷款18000元,约定年利率1.32%,到期日期是2015年1月8日。被告汝素英、李明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汝素英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利辛农商银行的王人支行贷款18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2%。李明海为汝素英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汝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汝素英对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汝素英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汝素英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8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李明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2%计算)。被告李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汝素英、李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苗苗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