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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某。被告孔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间发生矛盾,只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就开始分居。婚后双方一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由于被告的工作和住所暂不稳定,才导致双方暂时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夫妻间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住所问题产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深刻的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信任、冷静处理。因此,只要被告今后对原告予以关怀和尊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夫妻双方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非 来自: